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收字第7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H受 收容人 LE BA HOANG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亦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亦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NGUYEN THI THANH為受收容人LE BA HOANG之配偶,因
受收容人現罹患疥瘡,係具有傳染性之皮膚病,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收容所)之就醫安排不順,恐致受收容人病情延誤,而有「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之得不予收容情形。
㈡收容所於民國114年7月間,曾發生疑似恐嚇取財等情事,且
現今仍疑有共犯未遭逮捕,收容所內存在安全風險,持續收容顯有不當。
㈢受收容人逾期居留並非為了非法工作,原本即有返國意願並
預定返國重辦護照,但其護照逾期,換發程序冗長,此並非受收容人故意不配合所致。聲請人已提供明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且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均願意配合定期報到,本件可以收容替代處分,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之行政目的。
㈣爰請鈞院審酌前揭情狀,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㈠受收容人逾期停留達2,133日,又能自行覓得工作及住處,可
見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
㈡受收容人前稱因工作辛苦、想要賺更多錢,而逃逸在外非法
工作,並稱護照已經遺失,又拒絕提供應備之第二證件即越南之身分證,導致申請旅行證件之時間拉長,顯然在規避辦理旅行文件之程序,有不願返國之事實,縱予其具保,亦難保證其能自行出國。
㈢受收容人收容期間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均無異常,前雖於114
年12月8、9、13、29日經醫師診斷急性腸炎、腹瀉、咳嗽,惟已服藥治療中,且未見其罹有疥瘡或皮膚症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亦無申請所外就醫紀錄。本所設有駐所醫師供其看診,必要時亦可全日24小時申請所外就醫,實無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㈣收容所內現無其他受收容人對他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且本所2
4小時都有管理人員值班在場,亦有安排所內巡視,受收容人如有需要,可以在任何時間向管理人員或本所長官當面陳述,亦可製作書面投入投訴信箱,且本所戒護區內皆有監視錄影,若有不法情事亦可及時發現。故相對人認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無得不收容之事由且不宜為替代處分,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前以工作為由申請居留,工作、居留地址均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於108年10月21日抵臺,嗣於109年1月30日,因雇主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而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而其於114年12月2日經查獲後,由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94號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續予收容,此有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09年2月12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98090828號處分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14年12月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9794號裁定等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卷<下稱續收卷>第8-12頁、第17頁、第38-39頁),首堪認定。
㈡受收容人現無旅行證件乙節,業據其於調詢時自承無訛(續
收卷第15頁),且其另於調詢及複詢時自承,至其經查獲止,已逾期居留2,133日,是因為工作辛苦、想在臺灣賺多一點錢而離開,於逃逸期間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購買返家機票及繳納罰鍰等情(續收卷第15頁、第19-20頁),足認其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得收容之事由。
㈢聲請人固以受收容人罹患疥瘡為由,主張受收容人有「罹患
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之得不予收容情形。惟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收容人於114年12月8、9、1
3、29日有看醫生,症狀是胃不適及咳嗽,沒有皮膚的症狀,受收容人只有在所內看過醫師,沒有所外就醫紀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4頁),受收容人亦當庭表示對上揭陳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此外,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受收容人有何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收容所內存在安全風險,然相對人之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收容所已經沒有受收容人對他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如果收容所有受收容人對他人為不法行為,本所全天候24小時都有管理人員值班在場,另本所所內長官皆有安排所內巡視,受收容人若有陳情需表達,可在任何時間向管理人員及本所長官當面陳述,另本所戒護區內設有投訴信箱,有任何陳情事項皆可書面投入,本所戒護區內皆有監視錄影,若有不法情事亦可及時發現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受收容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收容的期間,跟其他受收容人的關係都沒有問題,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收容所內就此等事件已設有妥適之管理措施,且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並未遭他人不法侵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得以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至移民
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等方式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且受收容人亦主張聲請人可為其出具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受收容人前已因曠職3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於逾期停留達2,133日後始經查獲,且自承係因想在臺灣賺多一點錢而逃逸,足認其有在臺賺錢之滯留動機,難認限制住居或具保能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另查,依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受收容人逃逸期間,均知悉受收容人在臺各地非法工作,且因二人工作地點不同,受收容人僅有週六會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卷第76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受收容人逃逸期間,並無約束受收容人返回原雇主處所之舉,於受收容人遭雇主通報失聯期間,亦未能確保受收容人出國,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或可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是以,本件仍具收容之必要性。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