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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他字第2號原 告 廖國卿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09年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於114年5月2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全案於114年6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