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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他字第3號原 告 張勝策法定代理人 陳承傑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並應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30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至民國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3,772元,共計新臺幣26,404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上訴審自為判決,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是由本院先行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被告預納,故應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墊付的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並向被告給付所預納的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