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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被告與原告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孫浩宏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89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頁)。該案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