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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文景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98號審理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有違法,且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倘未停止執行,迨本案訴訟確定時,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執行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6元),共計10萬6元部分(下稱系爭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系爭執行通知1紙。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26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違規營業載客,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0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各4個月。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次查,觀諸系爭執行通知之內容,係就原處分有關裁處聲請人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日後倘獲得本案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罰鍰之強制執行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實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乃屬本案實體上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