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惠娜即和興休閒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之經營者即為商號的權利義務主體,商號本身不具獨立的訴訟能力,是本件裁罰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惠娜即和興休閒館,聲請人雖僅記載謝惠娜,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尚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本院於當事人欄逕予更正為「謝惠娜即和興休閒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謝惠娜即和興休閒館(下稱聲請人)於114年6月1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相對人)114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368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違反都市計劃法(下稱本法)第79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然聲請人係合法設立並有營業登記,僅提供茶水清潔服務,並張貼明確禁止賭博公告,對於部分顧客私下行為,聲請人已極力防範,並非營業本質。原處分所引用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聲請人具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為合法營業處所,若遭斷水電將立即陷於停業,影響員工生計與租約履行,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屬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又相對人未載明斷水電日期,聲請人處於隨時面臨危害,應有聲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對原處分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理由: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以聲請人經營「和興休閒館」,前於112年7月9
日為警查獲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依本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32821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嗣113年6月15日再次查獲為賭博場所為由,依前開規定裁罰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情,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094號訴願決定書(即第一次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
㈢又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14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及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及停止執行聲請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及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又再向本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自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方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㈣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要旨,行政處分違法性乃訴訟標的之要素,關於行政處分違法疑義之實體爭點,應由本案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唯有在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下,而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無待深入調查、顯而易知之範圍內,始可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查「聲請人及其所聘僱之王麒詠共同提供『和興休閒館』及麻將、點數卡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每將需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予聲請人……,由『和興休閒館』發給籌碼(點數卡)1,000點或撲克牌取代等額現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於112年7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為警查獲賭客等11人在該址賭博財物」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可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9日確有為警查獲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經相對人以第一次處分所裁處之事實;又該次處分裁罰20萬元部分,雖經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094號訴願決定書,以「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撤銷,然就停止使用部分仍予維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確有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嫌。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中亦自承「對於部分賭客是否私下行為,聲請人已極力防範」等語,似亦不否認仍有部分賭客在聲請人場館內從事賭博行為,是就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再經員警查獲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仍須經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調查及審認,自難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至聲請人主張若遭斷水電將立即陷於停業,影響員工生計與
租約履行,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如未停止執行,有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云云。惟聲請人陳稱因停用處分可能造成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至於員工生計受有影響部分,則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是均不能認為係有損害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所陳因停用處分可能遭受營業損失及員工生計受嚴重影響等節,或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尋求救濟,或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均不能認有損害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