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博崴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吊銷駕駛執照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春日路、寶山街路口前,為警以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肇事之違規舉發,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諭知限於114年4月27日前繳送,無異迫使聲請人於該期限後無法再兼職司機,將頓失收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距離相對人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急迫,爰聲請裁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准許停止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13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審查科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