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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徐瑋廷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處分關涉人身自由,若執行將生重大且難回復之損害;(二)被告與地檢署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內容與日期不一致,程序有疑;(三)原告請假具合理原因,且已主動補報到與提出醫療證明;(四)原告報到整體頻率高於規定,應衡量實質配合度,不應機械判定;(五)觀護人提供範本要求手寫悔過書,非出自自發性悔意,不宜單獨採信;(六)觀護人有保證報到即不撤銷,形成信賴基礎,應受保障;(七)撤銷假釋處分造成家庭重大衝擊,非僅對原告之損害。本案撤銷假釋處分尚有諸多事實不明、程序爭議,且原告並無反社會或潛逃行為,倘強行執行,將造成原告及家庭無法挽回之損害,並動搖程序正義與基本人權保障,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開處分,至本案行政訴訟終局確定為止等語。

四、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方可避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查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等違反應遵守事項,核與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意旨有違,即難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自非屬「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喪失人身自由、家庭照顧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聲請人於l12年l1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違規行為,業經該署發函告誡,並於函上載明「如有違誤,將函請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詳院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被告答辯狀證物1第47頁),顯見已給予聲請人反省及檢討之機會。然聲請人嗣後仍於l13年2月5日、l13年2月19日連續未報到,再度違反應遵守事項,不具改悔向上之決心,可見聲請人對於可能遭撤銷假釋了而執行殘刑失去人身自由一事,已可預見,並非無法避免。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l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聲請人前因犯持有、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9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l13年3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77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下稱本案訴訟)等事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六、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殘刑,對其人身自由、家庭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七、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