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瑋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地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