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F360615Z0000000000000000)向其補徵新臺幣(下同)44,826元稅額,另裁罰其罰鍰95,215元之處分不服,以及對相對人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0611759號函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分別以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法字第114139105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聲請人為保障自身財產權,避免處分執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針對系爭訴願決定所涉及之處分均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分別涉及稅額、罰鍰額核定,此有被告114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40604935號函暨系爭訴願決定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47頁),是倘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加以補償或回復,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有何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