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並提出該行政處分書面,且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倘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停止執行、停止拍賣,然未見聲請人於聲明中明確表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行政處分),是命聲請人補正聲明以特定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並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書面到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尚有欠缺,應先命為補正。惟聲請人補正前,應先自行考量其聲請事項是否為本院所得審判。倘經補正後本院認其聲請非本院審判權範圍,或有其他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事,仍應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