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代 表 人 傅斯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間違法拍

賣大鶯屋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51號審理中,相對人作成拍賣大鶯屋之決定,選擇裁量權行使不執行廖和解筆錄債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房屋被第三人拍定之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時間緊迫(7月30日就要被桃園地院拍賣給第三人),有後附桃園地院109司執47286號行政處分(應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6日桃院雲木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可釋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拍賣屋)的執行。

㈡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不容法官利用職權亂解釋規避聲請人提供和解筆錄債權供桃園地院執行,惡意拍賣聲請人之大鶯屋,桃園地院竟選擇不執行聲請人提供之和解筆錄債權,原拍賣屋處分重大瑕疵,自始無效,請停止執行。㈢聲明:系爭執行通知(拍賣大鶯屋)之行政處分應於本院114年

度地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最初向本院所遞聲請狀僅載聲請停止執行、停止拍賣,且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然未於聲明中表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行政處分),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特定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嗣聲請人具狀提出系爭執行通知,並於書狀中明確指稱系爭執行通知為行政處分,可知聲請人係就系爭執行通知請求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書狀除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外,另述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經本院職權電詢聲請人究以何法律依據提出本件聲請,經聲請人復以: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伊在高院有另一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複製書狀時忘記刪除強制執行法部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者,聲請人114年6月30日書狀第3頁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拍賣,未限制由桃園地院專屬管轄,高院、臺北地院也有管轄權,不應由桃院地院管轄等語,綜合聲請人前開意旨,其應知悉民事紛爭應向普通法院為聲請或爭訟,故而已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於本案則明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且不願移送作成系爭執行通知之桃園地院,可認聲請人顯非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是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聲請人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屬於公法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為裁定。再查,系爭執行通知係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之不動產定期拍賣通知,核屬民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通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執行通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