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謝佑軍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釋之案件業已合法受理,若聲請人繼續在監執行,對案件之調查及佐證之提供,均有極大困難,亦嚴重影響聲請人受公平公正審判之權益,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在行政訴訟判決前,應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始能給予聲請人適當之訴訟準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3月8日。詎原告於假釋中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10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等事實,經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本案訴訟已於114年8月8日以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有本案訴訟之判決1份可佐,是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訴訟程序已終結,自非行政訴訟繫屬中之案件。聲請人雖主張繼續在監執行嚴重影響其於本案訴訟公平審判之權益等語,然原告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案訴訟業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有影響原告接受公平審判權益甚或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