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科元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民國114年5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1OB30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作成,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稱相對人之機關全銜為「新竹區監理站」,顯非原處分機關,本件相對人應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本院前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未具狀補正,如認新竹區監理站為本件相對人,自非適法。又,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列相對人代表人(吳季娟)、機關設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均無誤(本院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應係明顯誤繕相對人之機關全銜,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因遭警攔查,為原舉發機關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並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7日前繳送」。惟原舉發機關員警有涉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查聲請人之情形,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且聲請人一旦依限繳送車輛牌照,即無法於訴訟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五、惟查,原處分裁罰內容無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無聲請人所述「將造成聲請人駕駛車輛吊扣牌照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167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審五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故本件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承辦人員表示待裁判確定後再通知繳送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