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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言皓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3年7月2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3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償還相對人代墊父親王居祥、母親許翠月(聲請人之父母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保護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7,721元。惟原處分費用計算有諸多錯誤,且以舊資訊認定聲請人有能力償還,聲請人不服,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250297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到院聲明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即本件聲請),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補正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3號老人福利法事件審理中等情(下稱本案訴訟),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王居祥、許翠月之保護安置費用合計78萬7,721元,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申言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執行既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可獲勝訴將原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金額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受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等語,究屬本案訴訟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