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則穎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有誤,現場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與實際行車路線不符、違規行為非原告可歸責,無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82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部分,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在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交通裁決字號中,亦未據提出裁決書,未有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