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金承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8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聲請人併予斟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