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金承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相對人認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VE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牌照)。然系爭汽車為電動車,在充滿電狀況下靜置只能停約60日,沒電狀況下會導致電池損壞,且鋰電池系統電量長期處於20%以下將造成電池模組不可逆損害,聲請人所租用停車場沒有設置充電樁,且也無法以拖車拖出充電,若原處分即刻執行,將使系爭汽車在判決確定前無法充電與使用,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吊銷牌照部分。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7,200元、吊銷牌照,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罰鍰7,200元」部分未在本件聲請範圍),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字第1891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可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處吊銷牌照而提起訴訟,應暫予保管其應受吊銷牌照,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送牌照,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註銷牌照,實質上等同於停止執行,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況原處分吊銷牌照部分,縱聲請人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㈣綜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銷牌照部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