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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靖元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徐坤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民眾謝涵瑀、謝明瑾、王茜儀(下稱謝涵瑀等3人)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有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8,500元匯入聲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聲請人設籍桃園市平鎮區,乃移請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進行告誡。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113年9月26日,訴外人王表鏞(下稱王君)以母親匯款歸還刷

卡款為由,向聲請人索取帳號,聲請人基於多年友誼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嗣於113年10月至11月,王君再以轉帳額度受限為由,要求聲請人登入網銀協助轉帳花店貨款、個人繳費等,期間聲請人從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憑證,所有操作均由聲請人親自完成。113年12月,中信銀行通知聲請人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王君則回覆家裡會處理,聲請人因無經驗暫未報案。114年1月20日,聲請人為查明第3筆警示入款來源,主動赴相對人處完成筆錄後首次接獲原處分。可知聲請人自始即為受害者,初始係信賴王君之母親還款說詞,屬私人往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僅提供帳號資訊,提款卡及密碼始終自握,同項「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並未具備。

㈡聲請人每筆款項入帳後皆即向王君確認款項來源,轉帳前亦

逐一確認用途,並留存相關證明,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具體過失之證據;又聲請人主動詢問第3位被害人身份,承辦員警要求先完成筆錄始能告知,筆錄僅陳述帳戶遭利用之經過,完成後即遞交書面告誡書,現查無任何書面「事前告知」或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比例原則;另被害人謝涵瑀等3人均已簽立「解除警示帳戶和解書」,銀行亦具即時阻斷機制,聲請人並無再犯可能,相對人以立法目的推定聲請人「機會再犯」,顯與現況不符。則聲請人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主觀無過失、程序違法、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既為受害者,又竭盡所能自我救濟並協助第3位被害人王茜儀全數取回款項,倘仍令聲請人承受長期告誡與信用管制,無益於洗錢防制,反使積極自救之善意被害人遭受不必要之信用限制。請裁定相對人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以免聲請人之金融信用持續受損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

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聲請人所稱其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主觀無過失、程序違法、違反比例原則等爭議,均有待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未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㈣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其金融信用持續受損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可知該規定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行為人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行為人再犯之風險,是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如有受限,亦係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結果,並非原處分有何造成聲請人信用評分降低之情事所致;再者,原處分之執行縱使影響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交易,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殊難謂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