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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黄昱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6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裁決書,認定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違章情形,依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易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下稱原處分一),嗣於114年7月14日再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裁決書,認定聲請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違章情形,依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易處聲請人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之(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然而,聲請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8月1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裁決書、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後,雖經法院判決駁回該訴確定(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69號判決),惟已提起再審訴訟(指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作成原處分,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見卷第23至29頁),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㈡再者,聲請人未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一係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原處分二係裁處聲請人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之,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亦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