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程遠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冒用而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違規,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向警方報案,並於113年3月申請免罰,經相對人函復同意免罰,詎料,於113年7月,聲請人又收到另1張同一事件所衍生之吊「銷」(應係「扣」之誤繕)牌照處分,始知本案竟以相同違規事件被分別製作2案,相對人未審慎查證冒用之事實,亦未於第一次函覆中提示聲請人需分別申訴,即對聲請人作成重大侵害權利之處分,顯屬違法。
(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上、下班、拜訪客戶與接送家人必需之交通工具,如在行政訴訟未審畢前即執行吊「銷」(應係「扣」之誤繕)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之重大不利益,且無法回復,爰依法聲請「假處分」(應係「停止執行」之誤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65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封面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頁)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予以執行,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因執行吊扣汽車牌照致該汽車無法供駕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