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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禹寧(原名祝宜琳)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交字第21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憑理由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性甚高,實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車牌2年,對聲請人造成2年無法自由使用車輛之損害,而此等非金錢之損害,屬無法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實益,爰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19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封面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並非處於執行之狀態,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因執行吊扣汽車牌照致該汽車無法供駕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員當場扣繳其號牌2面而代保管,是系爭車輛之號牌固業經扣繳而代保管中,然此係警員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而於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時,扣繳其號牌,並非源於嗣由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則該號牌之扣繳要與原處分之「執行」無涉,至於原處分雖記載「本案號牌自代保管當日起算吊扣」(見本院卷第15頁),但僅係表示日後於執行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時,為利於原告而將代保管當日作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起算日,尚難執之即謂原處分於行政訴訟尚未經裁判確定前,即已處於執行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