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周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412742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地停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