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風行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啓寰(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40095772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經查獲於網際網路刊登「雙倍蜂膠喉嚨滴劑(不含酒精適合幼童)」食品廣告(網址:https://www.citiesocia

l.com/products/蜂膠麥盧卡蜂蜜喉嚨滴劑?ref=complete-search,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內容述及「……口腔潰瘍解決方案……我們的雙效蜂膠液(25毫升)天然富含麻醉、抗病毒和抗菌特性,有助於舒緩發炎、加速癒合和減輕疼痛……我們的蜂膠液也天然富含增強免疫力的特性……有助於增強您身體的防禦系統……這就是您會喜歡它的原因:麻醉劑有助於緩解疼痛、抗菌劑有助於加速癒合、有助於組織再生、有助於減少炎症……」等詞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新北市政府審認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40095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虧損經營困難,已於114年2月解散清算,現已無營運及可供執行資產,強制裁罰對已無存續意義之清算公司及個人形成重大壓力,難以執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求考量實際執行可能性與處分必要性,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原處分係處以聲請人60萬元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為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雖稱公司已解散、無資產可供執行,惟行政處分本具有維護法秩序與實現公益之功能,執行仍具實質意義,且公司雖進入清算階段,惟清算程序未終結,聲請人仍為法律上存在之主體,尚不得以此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