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4號聲 請 人 江建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53號),聲請停止附表一所示行政執行通知書、附表二所示行政處分、附表三所示禁止處分及附表四所示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附表一所示
行政執行通知書、附表二所示行政處分、附表三所示禁止處分及附表四所示執行命令。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行政執行通知書、行政處分、禁止處分及
執行命令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觀之前開行政執行通知書及行政處分內容,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禁止處分之內容僅為禁止土地移轉或限制設定權利,其性質僅屬暫時性之保全措施,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本體之存續。倘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獲判勝訴,該限制處分自將解除,土地權利之完整性即可完全恢復,即使聲請人因無法自由處分土地而蒙受損害,亦屬財產上之不利益,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禁止命令係禁止存款債權之收取,固然在短期間內限制聲請人對資金之運用,惟相關款項仍保存在金融機構而未消滅,若訴訟結果有利於聲請人,則其債權處分權即能完全回復,縱使期間造成資金調度困難或信用受損,該等影響本質上仍屬金錢可補償之範疇,亦不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依聲請人之主張,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通知書編號 案號 案由 應納金額(新臺幣) 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土地稅法-地價稅 4,424元 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5,812元 3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5,812元 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5,812元 5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5,812元 6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7,004元 7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房屋稅條例 108,198元 8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106,671元 9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105,141元 10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103,621元 1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102,104元 1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95,969元 13 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92,991元 1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91,618元 15 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89,906元附表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作成之行政處分編號 名稱 繳款、罰鍰金額(新臺幣) 1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6,275元 2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6,276元 3 113年地價稅繳款書 6,276元 4 114年房屋稅繳款書 80,158元 5 房屋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 262,640元附表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作成之禁止處分編號 名稱 禁止處分標的 1 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限制權利範圍5/1000。 2 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3/250。 3 111年5月2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58736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3/250,更正為2/125。 4 112年2月15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385288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4/1000。 5 112年11月3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422419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5/1000,新增限制範圍3/1000。附表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編號 名稱 執行命令內容 1 114年2月17日士執乙111稅00000000字第1140058311A號 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93萬1,145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