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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徐冠宗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關於罰鍰、吊扣牌照、吊扣駕照、道路安全講習的處分違法,該等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正常生活。案發當下聲請人之機車就被扣走,已無交通工具使用,且因下班需搭乘計程車,費用龐大,更因即將遭吊扣駕照而無法租用共享機車或向他人借用機車,若待本件訴訟裁判確定,聲請人經濟困難的處境只會越來越嚴重,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該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認有於民國114年7月1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前者依114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I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者依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H2I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字第2753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處分一(本院卷第74頁)、處分二(系爭本案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關於處分一之執行狀況,經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

以:因聲請人已就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貴院,故待案件終結前,不會執行處分一等語,此有114年1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34889號函、114年11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可證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虞,未有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處分二固業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4年7月13日起,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乙節,此有114年9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53176號函(本院卷第37頁)、處分二(系爭本案卷第17頁)各1份附卷足參。然審酌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並未遭吊扣,其仍得合法騎乘其他機車,又吊扣汽車牌照部分雖造成生活上不便,然日後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此期間所受損害非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部分經核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