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洪上庭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將導致車牌遭吊銷,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通勤與加重經濟壓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114年6月24日高市交裁罰字第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780號),然原處分於114年6月27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原處分亦已於114年8月9日吊銷汽車車牌,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89156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聲請人起訴前已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是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