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代 表 人 陳汝龍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張世昌訴訟代理人 馬秀英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113301105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為民國71年1月4日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於殯葬管理
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前即於臺北市北投區設置復活山莊含墓園(下稱系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相對人前為配合殯葬管理條例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102條規定,查調既有殯葬設施是否符合該條繼續使用標準,乃以101年5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0130553800號函檢送「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火化設施使用情形現況調查日程表」,請聲請人等配合填妥調查表,並備妥表內所列相關附件資料,經聲請人分別填復所屬系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情形調查表在案。相對人於101年5月25日派員至復活山莊會勘系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情形,並以101年6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0130818900號函通知聲請人,其所屬系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審查符合修正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並請確實依照修正後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㈡嗣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派員巡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到場會勘,查認復活山莊有不同墓主將亡者骨灰埋葬於系爭公墓土葬墓位內之情事,且未收取埋葬許可證明,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乃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經聲請人以113年8月27日陳述書檢附79名亡者骨灰埋藏名冊資料回覆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派員複查,除上開聲請人提供之79名亡者骨灰埋藏名冊資料外,另查得其他5名亡者之骨灰亦埋藏於系爭公墓土葬墓位內。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核准之內容,於系爭公墓土葬墓位內埋藏骨灰,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1133011056號函(下稱113年9月24日函)檢送同日北市殯墓字第11330110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聲請人,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114年9月30日前將違法埋藏之骨灰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殯墓字第1133012018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將原處分誤繕骨灰之數量更正為84個(下稱系爭骨灰,原誤載為107個)。聲請人不服,就原處分、113年9月24日函及113年10月16日函均提起訴願,除原處分部分經訴願駁回,其餘則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更正後)其中關於「限114年9月30日前將違法埋葬在聲請人所屬復活山莊戶外土葬區之骨灰(84個)遷移至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詳述於歷次據陳之書狀及庭訊陳述,顯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內容為相對人限令聲請人就自有之墓園遷移自身所管理之骨灰,顯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再者,系爭骨灰均以家族墓形式安葬,家族墓墓體本身面積達3.07平方公尺,單一製墓費用成本高達55萬元,且系爭骨灰是101年7月以後安葬者外,同墓體內亦有若干骨灰係101年7月報備以前安葬者,執行遷移,非但造成價格數十萬之墓體遭破壞,亦將損害其他非原處分範圍之骨灰所有人之權益;而聲請人雖有系爭骨灰安葬墓體基地之所有權,但骨灰本身之所有權屬安葬者之繼承人,所安葬之墓體使用權屬於安葬者之家屬,聲請人無權將墓體起掘執行骨灰遷移,需由骨灰所有權人及骨灰所安葬之墓體使用權人執行,如限令聲請人逕行執行,將侵害相關權利人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聲請人必須聯絡骨灰安葬之墓體權利人溝通協調,並經骨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方得遷移,而許多骨灰所有權人及骨灰安葬之墓體使用權人身在國外,聯絡有實際困難。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之效力,既受限於114年9月30日前遷移系爭骨灰,且期限即將屆至,則聲請人有即受遷移系爭骨灰之急迫性;又系爭骨灰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關於「限於114年9月30日前將違法埋藏之骨灰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經營復活山莊,為該墓園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理墓園,且可循民事相關程序進行骨灰遷移,故非聲請人主張無權遷移骨灰。考量本案113年9月24日裁處時,限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改善完成,已給予聲請人1年以上的改善期限,相對人意見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作成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後在系爭公墓土葬墓位內埋藏系爭骨灰,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未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稱單一墓體成本高達55萬元,執行遷移將造成墓體遭破壞,且連繫其他相關權利人顯有困難云云,然查原處分之執行,雖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係限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將系爭骨灰遷移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復陳明本件待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再視判決結果決定是否進入行政執行程序,此有相對人114年9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1430117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第27頁),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