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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建崎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任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董事,惟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辭任,是就聲請人辭任後該公司之健保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從未收到有關本案任何繳費通知,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提起撤銷訴訟;且本案之執行業已造成聲請人財產遭扣押,若不予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動力公司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等,經移送機關以聲請人為動力公司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未依限繳納,移送相對人所屬桃園分署執行。相對人所屬桃園分署受理後,經核發114年5月2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38332A號執行命令、114年6月6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88552X號執行命令、114年6月6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88562A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另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人認上開執行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等情,有上開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決定書在卷可參。姑不論上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可否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以本件既係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等移送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而就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已辭任董事,不負連帶繳納之責,且未曾收到繳費通知等節,乃屬本案實體上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本件據以執行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