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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1號聲 請 人 梁威豪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4項)。」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準此,倘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4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AB3387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系爭車輛為Tesla電動車,若牌照遭吊扣6個月無法定期充電,高壓電池將發生不可逆毀損。又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無法安裝電設備,客觀上無法以其他方式維護電池,因此系爭車輛的已發生高度毀損風險。雖本案仍在上訴中,然系爭車輛已受限制車籍過戶、買賣,而Tesla車廠以書面回覆牌照吊扣期間不得參與原廠回告或換購,已致聲請人財產權被實質剝奪。此等限制已使聲請人於判決未確定前即受處罰效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公益,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新臺幣680,984元之不可回復重大財產損失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人,其表示:「(職):本院地行庭午股114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是否已執行吊扣牌照處分?(何):尚未執行,因為該案有提起上訴,通常會待判決確定後再執行;(職):

因本案處分所生之買賣、過戶限制是否仍存在?(何):是,仍存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