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李承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PN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牌照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原處分將導致車牌遭吊銷,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通勤與家人照顧,構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2.聲請人於事故後無隱匿車籍之惡意,具備勝訴可能性,且善意配合調查,並非規避法令或惡性違規;3.假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生活權益產生無法補救之影響,恐造成行政救濟實質無效;4.聲請人工作地點於桃園觀音,公司設於新北三重,家有年邁長輩需就醫照護,無車輛恐致生活與孝道雙重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687號卷《下稱交字卷》第9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可知,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牌照部分,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尚非處於執行之狀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字卷第19頁)固記載代保管物件「牌1面」,然此係警員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所為之扣繳,要與原處分之「執行」無涉。無論如何,聲請人汽車牌照遭扣繳或將來遭吊銷期間,固未能駕駛其汽車,但並非無法透過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含計程車)等方式以為因應;且倘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因汽車牌照遭扣繳或吊銷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汽車之相關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並不該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