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承錡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0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西往東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逆向)騎至路口南側待轉區等紅燈時為警員攔查,因警員意思表示不明確,尚難認其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又聲請人仍有表達不解並向警員詢問,且駛離時亦依照指示方向,自難認聲請人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於本案確定前,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案號:114年度交字第3081號),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予以執行,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執行罰鍰1萬元部分本屬金錢之損害,而就因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致無法駕駛車輛及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