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董惠伊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訴外人董士盟駕駛,且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受相對人以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今年2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明確認出將車主列為處罰對象,若要對車主處罰,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在車主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禁止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因此應暫停對非車主酒駕案件的吊牌處罰。車牌吊扣期間已造成聲請人生活種種不便,基於以上原因,希望能准許聲請人取回車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若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原處分已因經前開裁判確定,無法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