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恩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邱恩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作成府文化文創字第11430147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文化部以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3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14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認罰鍰金額龐大,若原處分立即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毀滅性的經濟打擊,為避免原處分執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原列文化部為本件相對人,然觀諸其本訴(本院114簡
字第436號)起訴狀所附原處分之作成機關記載為臺北市政府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顯然係誤列相對人,應認本件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處以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之性質,揆
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事後仍得以金錢填補該損害,尚未符合「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