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台灣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代 表 人 李昶毅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若能自前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必要,故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惟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同時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實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行審查,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須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或情況緊急致須即由行政法院處理始能救濟之情形,方能為之,否則,即欠缺由行政法院以裁定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1430667581號裁處書,認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遭查獲其將坐落第三種商業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及OO號O樓之O至O的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及23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及4點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13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聲請人僅係在系爭建物辦理德州撲克比賽,未涉及賭博,故原處分顯屬違法,原告已提起訴願,將來提起行政訴訟,應有高度可能獲得勝訴判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先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六、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顯屬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見卷第19至25頁),從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㈡再者,聲請人未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縱經執行,將來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情形,同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㈢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其就原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已併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49、85、95、98頁),卻未獲准許或遲未准駁或因情況緊急致須逕由行政法院處理始能及時救濟等情形,自難認其有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且欠缺由法院予以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