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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育村訴訟代理人 曾培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4年4月18日第64-64C001721號、第64-64C0017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伊10萬元,並吊扣伊駕駛執照與車輛牌照。惟伊因罹患口腔癌,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更因此難以進入就業市場,僅得領取中低收入補助以及透過親友協助勉強維持生活所需。又伊所居住之彰化縣王功地區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伊僅得自行駕駛車輛往返二林基督教醫院以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若被告執行原處分,不僅將使伊生活陷入困難,更恐將使伊在身體狀況有所變化時,難以及時抵達醫療院所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免於生命健康之危害,致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於伊身體功能減退時即生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各4個月部分,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人獲覆:聲請人就原處分有爭執且已提起行政訴訟,故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部分尚未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3頁),已無急迫情事之存在。且縱使聲請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將來遭吊扣,吊扣期間仍得透過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含計程車)、尋找親友協助等方式以為因應;倘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因駕駛執照、汽車牌照遭吊扣所受無法駕駛汽車之相關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仍得依法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