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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葛珣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14年7月10日府社勞字第11401320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73-7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聲請人業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有程序瑕疵、事實認定有誤,且裁罰金額過高,如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罰鍰24萬元。

三、經查: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字第40

2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然查,原處分裁罰內容(即罰鍰24萬元)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就原處分未經訴願決定即提起系爭本案,縱系爭本案

因起訴不合法經駁回,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申請就原處分停止執行,旋於同年9月3日向本院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9、23頁);況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本院卷第75-77頁),且原處分之執行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詳如前述),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