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洪聖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違法,致其承受財產權損失,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92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罰鍰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原處分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尚非處於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