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3號聲 請 人 游雅珍 住○○市○○區○○路000號2樓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要旨:本件駕駛人陳雍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相對人認車主即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民國112年9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S5R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26日前繳送等情。惟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車主即聲請人明知駕駛人陳雍雋酒駕而不禁止,且車主與駕駛非同一人,相對人已違法處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993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而原處分裁決書即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吊扣,且預計扣至114年10月25日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牌照早於112年10月26日吊扣,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4年9月16日,已吊扣1年10個月20日,僅剩1個月10日即全部執行完畢,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情事。又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因無從駕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