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尤志允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2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設有期限,聲請人依期參加將造成時間、精神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若聲請人於本案勝訴致原處分遭撤銷,已執行之講習處分將無法回復,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道安講習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惟就聲請人所主張因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受有時間、精神上等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