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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宏祥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卷第45-51頁)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其回覆略以:原處分尚未執行,已起訴案件,會待法院判決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1)。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基於行政慣例,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