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葉曉君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