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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8號聲 請 人 高志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7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因違規地點並無警示標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吊扣車牌及罰鍰新台幣12,000元之處分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生活困難,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系爭舉發通知所為吊扣車牌6個月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係對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舉發通知單經核對聲請人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有未洽。況執行罰鍰或吊扣汽車牌照致該汽車無法供駕駛等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交通裁決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聲請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