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添財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觀諸上開規定,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本件應無遭受強制執行之虞,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通違規,經相對人以114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經查,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其回覆略以:會等待本院判決結果,暫時不會執行原處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系爭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基於行政慣例,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