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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0號聲 請 人 廖珮婕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管轄)準用之;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故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再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收到相對人民國114年9月19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140173885號函時,時間來不及,明日也要出國,無法短時間完成繳費,爰聲請裁定相對人114年5月16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140109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提供網路平台刊登類菸品及組成元件之交易訊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罰鍰,關於該違規刊登類菸品及組成元件之交易訊息,請於文到7日內移除;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若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又因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而其所在地為臺南市,故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案訴訟應繫屬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