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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坤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聲請人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係屬誤載,應予更正),且未於聲請狀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狀附件記載之裁決書字號含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第25R2B10177號,然聲請人未特定係就何者聲請停止執行)、㈡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戴邦芳),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特此裁定(惟補正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要件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