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坤樟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誤載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聲請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請狀表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亦未載明正確之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4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7頁),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