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聖霖(原名:王陽明)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3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民國110年4月26日北執辰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12元範圍內,禁止第三人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等向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紅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紅色廣告公司)為債務清償,其中文曄公司陳報與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具金錢債權525,000元。然而相對人卻以「移送機關請求」為由,以110年5月19日北執辰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始由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公文得知,當年相對人並未撤銷對紅色廣告公司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無法收取債權,故系爭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無效,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意見,經覆略以:「…三、相對人受理11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227號等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無誤後,經傳繳、扣押存款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於110年4月26日扣押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對第三人文曄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於110年5月6日親自至本分署說明理由(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文曄公司之扣押將使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請求撤銷對該第三人文曄公司之扣押並當場作成筆錄,相對人經向第三人文曄公司確認扣押情形為『義務人公司未完成雙方協議書內容,故款項無法撥付』,扣押未果,乃經義務人紅色廣告公司之申請並依職權以『已無扣押必要』,撤銷本件執行命令,非如聲請人所述係以『移送機關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四、本案l11年2月25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來函查無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相對人乃依職權辦理核發執行憑證結案,目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之案件在執行中。」此有相對人114年10月28日北執辰110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證本件並無因系爭處分,致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