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聖霖 住臺北金南郵局第00355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3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遵期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