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劉柄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違規發生當時,現場無人受傷,且受原告所擦撞之機車亦無人看管,又因當時有載客所以先行離開現場。事後原告有折返至現場,該處僅有擺放三角錐、未見當事人或員警,故誤認事故已處理完畢。過一陣子後,原告才接獲通知本件事故遭舉發,並明確表達願意賠償、和解。是以,原告並無主觀之故意,而被告延遲舉發欠缺即時性與合理性,本件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係職業駕駛,吊扣駕照期間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困難,且停止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新北裁催字第48-DA9B01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364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罰鍰即逕送強制執行,亦不得逕為執行吊扣駕照或通知安全講習。再者,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可言,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復查關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2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12月20日前繳送…」等語,可知原處分內容尚未執行,有原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